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6號
SLDV,114,訴,109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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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耀美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羿彣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
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
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
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除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之外,並同意原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內容
為契約之一部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1,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7,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700,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 406,18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元 同上 174,979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4%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581,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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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