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被 告 王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分割之規定,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伊。被告於民國99
年8月26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花旗銀行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並
於至少每季定期覆核被告信用狀況後,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利率。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
萬37元(包含本金36萬6,62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71
1元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7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
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68萬4,10
9元(包含本金66萬7,0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102元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綜合上情,被告尚欠伊本金合計103萬3,633元暨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原為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貴賓戶,惟99年8月23 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姳諼因投資為由,與伊至花旗銀行新竹 分行進行匯款,伊並不知款項係匯給何人,且花旗銀行理專 詢問伊是否認識訴外人即債務人文日升,伊表示不認識,文
件、帳號皆由陳姳諼提供,然因花旗銀行專員疏未為大額匯 款警示,致伊損失500萬元,伊進而向陳姳諼、文日升求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 憑證。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花旗銀行專員 因疏未為大額警示一事,對伊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由原告一併承受該債務,故伊得以向原告進行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花旗銀行國外 匯款/匯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97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受讓花旗銀行對其之 損害賠償債務,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民事 執行處之函文為憑。縱認花旗銀行之專員對被告負有侵權行 為之責,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存在於被告與花 旗銀行專員之間,顯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原告亦應一併受讓花旗銀行對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民國)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366,626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67,007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合計 1,033,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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