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沈明生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樹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
正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張樹花」(即原告主張與原
告同為「富春居」社區住戶)之住所或居所為何。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公開致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
,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