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2號
SLDV,114,補,90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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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林財福
被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9萬4,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4,3
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預估修繕費用
後應為34萬3,3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7,650元(計
算式:29萬4,300元+34萬3,350元=63萬7,6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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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