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周天全
被 告 鄭李月英
林麗貞
王瓊瑤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2,051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
2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
利益計算之。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7萬7,43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格為2,107萬796元(計算式:272.12平方公尺×7萬
7,432元=2,107萬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萬227元(計算式:2,107萬796元
×6÷21=602萬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51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