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陳治輝
被 告 陳張麗仙
陳榮和
陳隆和
陳耀和
陳宏和
陳慶和
陳葦融
陳怡如
陳俐臻
陳昭蓉
追加被告 陳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泰成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原告變更並減縮
其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告陳張麗仙、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
、陳宏和、陳慶和、陳葦融、陳怡如、陳俐臻、陳昭蓉、追加被
告陳清忠及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陳泰成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被代位人陳泰
成之應有部分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3,51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11日起訴,故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總面積(平方公尺) 被代位人陳泰成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 2,500 1,723.42 1/22 2500×1723.42×1/22 195,843 2 101-1 2,500 1,789.32 1/22 2500×1789.32×1/22 203,332 3 101-2 2,500 478.22 1/22 2500×478.22×1/22 54,343 總計 453,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