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27號
SLDV,114,補,627,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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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宋明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政明
張耕豪(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繼元(即蔡鵠之繼承人)

蔡宜軒(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至孝(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嘉言(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嘉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洪碩(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景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綸筠(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蔡襄(即蔡鵠之繼承人)

潘素英(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佳真(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宜學(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尚哲(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佳穎(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嘉賢(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欣倫(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致達(即蔡鵠之繼承人)

林凸(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月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秋燕(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達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守仁(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淑芬(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韋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蕙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A01(即林萬居之繼承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02(即林萬居之繼承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謝勤鑾(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耀(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錡(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秋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自明。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
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本
件屬因地上權涉訟,惟該爭訟地上權無租金約定,而原告主張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參
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計算式:起訴時之申報地價9440元×合計
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法第97條上限10%×15倍),未超過其
地價(計算式:公告現值62700×合計面積263.73),是依上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者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參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
仟貳佰伍拾捌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原
告尚應補繳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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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