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于丹
原 告 張少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被 告 謝喬恩
被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帝勝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
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02元。而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公告最低拍
賣價格為638萬元(計算式:576萬元+62萬元=638萬元),與
本件起訴時間相近,該拍賣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0,602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52,192元(計算式:20,602元×〈2+16/30〉=52,192元,元以
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32,192元
(計算式:638萬元+52,192元=6,432,1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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