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謝長益
被 告 李安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其中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
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31,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112年度每月之約定利息應自112年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9,338元 (計算式:256,000元+23,337.73元=279,338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113年度每月之約定利息應自113年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6,538元 (計算式:256,000元+10,537.93元=266,538元) 3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度1至12月共12期之約定利息256,000元,其中85,333元部分,應自114年1至4月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85,999元 (計算式:80萬元+85,333元+666.3元=885,999元) 4 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5年度1至12月共12期之約定利息256,000元。 80萬元 合 計 2,231,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