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光祥
王光偉
王光宇
王惠美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王郭梅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就
被繼承人王郭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則
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準此
,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繼
承人王郭梅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
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王安琪即王秀美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將王安琪即王秀美與被告王光祥等人間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王安琪即王秀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
起訴並未敘明王安琪即王秀美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
圍為何,爰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
及王安琪即王秀美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
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段 二 622 107 1分之1 2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段 二 623-1 8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