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25號
SLDV,114,補,4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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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昭月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OO」等13人、「駱OO
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
特定;且原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未敘明本件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範圍為何,僅記載請求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
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
均列為分割標的,亦非明確。據上,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
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本件被告「陳OO」等13人、「
駱OO」之完整姓名、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已死
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賴昭月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告陳賴昭月與不詳被告間共有之遺產
為變價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
陳賴昭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陳賴昭月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
爰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陳
賴昭月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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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