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甘美麗
相 對 人 張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以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9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先父前已向相對人購買其土地持分,伊
為此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下稱第672號事件)訴
請相對人履行契約,倘672號事件認定伊為土地持分權利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瑕疵,系爭房屋一旦拍賣,
伊之權利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爰請求於第672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672號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第672號事件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
本院調取第67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有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