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7號
SLDV,114,聲,127,202507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韓羅賢
代 理 人 鄭邁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
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二六點二六平方
公尺)、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六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
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伊之房屋
被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流離失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68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裁判)、本院109年度司聲
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如系爭裁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人造庭園拆除
(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命金錢給付部分詳見附表),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頁、113補684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該
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就關於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如附表),有何續行執行
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未見聲請人說明並為釋明,無
從認此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
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查,本案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萬1,346元,有本院民
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可稽,應認本案事
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地政雲
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而卷內復查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資料
,其申報地價即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即每平方公
尺8,800元,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73.08平方公
尺(系爭裁判附圖所示A部分126.26公尺+B部分46.82),據
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152萬3,104元(計
算式:8,800元/平方公尺×173.08平方公尺=1,523,1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裁判以相對人主張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見系爭
執行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第6頁
),故應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本案
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約為45萬6,931元(計算式:1,523,104元×5%×6年=456,
931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
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萬6,93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相對人聲請金錢執行之內容 1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44元。 2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45萬5,672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訴訟費用7萬1,828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