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3號
SLDV,114,聲,11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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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俊鵬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6人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施玉慎丁啟黃川胡美燕、張和平、劉翠華林儀蘋
、游楊玉花曹昌歲何芳城魏金發曾令閔、宮淑娟、
黃峻維林函怡間因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93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
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00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貴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
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909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請求對於債務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
記並現場實施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7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且拍賣公告上載明略以:點
交狀況:不點交;使用情形略以:113年9月5日現場勘測、
查封時,據地政人員表示22383建號、22385建號,原規劃為
「一般零售業」,但目前現場係作為停車格使用,劃有編號
55至61號停車位,及部分109號停車位;41、42、47、48號
車位及部分43、49號號停車位,債務人在場表示建物均未出
租及出借,車位使用人現皆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參酌台灣高
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理由之記載,第三人占有使
用停車位具有正當權源,故拍定後不點交,為現實際情形如
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7月3日函(稿)、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函、13年9月5日執行勘測兼查封
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5日通知(稿)、公告(稿
)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為中租迪和公司甚微明確。
 ⒉又聲請人另提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訴訟(即本案訴訟)
,其係對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施玉慎丁啟
黃川胡美燕、張和平、劉翠華林儀蘋、游楊玉花、曹
昌歲、何芳城魏金發曾令閔、宮淑娟、黃峻維林函怡
等人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即相對人等16人)無權
占有,113年度司執字第58004號強制執行拍賣應點交。㈡異
議之訴被告等16人共謀創設不點交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騰空
返還異議之訴原告,並更正不點交為點交。㈢被告等16人應
負不點交所造成之損失價金給付異議之訴原告及債務人之價
差補償,即債權分配表內應得價金全部金額給付債權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相對人等16人無權
占有,通謀虛偽製造非法權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蓄意將應
點交案件,創設成不點交。從登記迄今均未同意被告(即相
對人)使用如附表所示22383、22385建號。故附表所示2238
3、22385建號應做拍賣點交。若以無權創設權利來造成不點
交,導致無人應買或出售價值金額過低,所有權遭受侵害,
債權人權益亦遭受損害,向法院對債權人或妨礙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被告等16人合意通謀占有原告所有,應負擔不點
交所造成之損失之價金補償等情(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
號卷內聲請人書狀)。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其中為
對於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是否點交之異議或是請求相對人是
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或是因侵權行為賠償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不點交拍賣造成損害之賠償等給付請求,而相對人
並非執行債權人,則系爭訴訟均非針對執行債權人提起,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
由發生」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亦與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不能直接排除債權人
中租迪和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標別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山 二 277 6437 00000000分之6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2238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地下層: 147.35 全部 含共有部分:22549建號
標別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山 二 277 6437 00000000分之3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2238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地下層: 78.58 全部 含共有部分:2254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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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