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8號
SLDV,114,簡聲抗,8,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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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
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4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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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