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1號
SLDV,114,簡聲抗,1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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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麟學
李建宏
陳仁勝
宏泰
陳國任
陳聞
相 對 人 周文賓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別指稱則逕稱該地號))共有人
之一。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為抗告人李麟學李建宏(下稱李麟學等2人)分別共有
,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為抗告人陳仁勝、陳
宏泰陳國任陳聞英(下合稱陳任勝等4人)分別共有。
李麟學等2人及陳任勝等4人分別以樓梯、雨遮(樓梯、雨遮
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抗告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自105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院以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各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1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強制
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213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00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僅係就
系爭267地號土地及該樓梯所有權歸屬再事爭執,非屬系爭
確定判決成立後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陽明山管理局發給之權狀,系爭2樓房屋
坐落土地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但無26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為系爭2樓房屋和系爭3樓房屋旁之法定空地,應係自0000
-000和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而非267地號土地。相對人
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和稅單證明曾繳納267地號土地之稅賦
。267地號土地應為伊所有,但遭地政人員偽造登記。原審
不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於伊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然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267號土地於70年10月30日完成
重測登記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依登記
資料,李麟學等2人或其等之父李錫銘均未曾取得系爭267號
土地所有權。且系爭2樓房屋既未坐落系爭267號土地,自無
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上顯示該地前身00
00-000地號之理。又267地號土地與前成果表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外觀不同,不能認0000-000地號是267號土
地的舊地號,況倘該土地屬李麟學等2人所有,其2人自無必
要於書寫之「呈」中提及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架設太平梯乙
事,李麟學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遭地政人員竄
改云云,無從採信(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點
)。則抗告人所執前詞,主張267地號土地遭偽造為相對人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仍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樓梯及雨遮將遭拆除,但系爭樓梯
之拆除雖將造成不便,然並未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至於系爭雨遮無法使用,亦非不能以安裝排水設備及掃除落
葉之方式達到相同目的(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㈤⒊點)。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
之,係屬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事由,為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
,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提起無益訴訟以拖延執行,更致相對人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長久無法實現。又,本件
金錢債權部分屬小額債權,抗告人當可自動履行以避免名下
之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倘拒絕自動履行,且除不動產以外
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致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亦為抗
告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之結果,自難憑此即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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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