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伊已依法聲明上訴,然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聲請假執行,
目前扣押伊之銀行存款及保險,因假執行裁判之本質仍為終
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對伊之權益確生重大影響,
且如保險契約一旦解約,亦將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伊
如供擔保,亦可擔保對於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為此,爰聲請准伊就原審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同意上訴人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提起
上訴時,得聲請第二審法院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即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