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1號
SLDV,114,監宣,29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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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1(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非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僅代理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吳佩蓮律師(僅代理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
四、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理 由
一、聲請人A01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堂妹,相對人因
身心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自己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甲○○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
因身心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自
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相對人之父丁○○已死亡,聲請人A01、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丙○○依序為相對人之堂妹、妹妹、母親及
弟弟等情,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下稱輔宣卷,第41至59頁),
足認為真正。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知道在何處
、正確日期,但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輔宣卷第
105至107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
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可對答、詞彙貧乏、思考內容
貧乏、目前未見妄想、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注意力
及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與判斷力顯著低下,因思覺失調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
語(見輔宣卷第43至48頁),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同意由聲請人A01協助處理事務及擔任
助人,不同意由聲請人甲○○、媽媽或弟弟來擔任等語(
見輔宣卷第109頁),可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有良好之
信賴及情感關係,復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民事訴
訟事件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佐(輔宣卷
第13至24頁),可知其等有利益衝突,尚難認聲請人甲○○
適宜擔任輔助人,爰依前開規定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見及
參酌前揭事證,選定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相對人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應選任聲請人A01為輔
助人,聲請人甲○○不適合為輔助人等情,已如前述,故聲請
人甲○○聲請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選任自己為監護人及關係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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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