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
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民國114年5月16
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49頁)各乙紙在
卷可證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下肢無力、無法行走,
外觀無其他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平板。⒊行為:乘坐輪椅,活動量低。⒋語言:無法對答
,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
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難
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
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林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難以回復正常。」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1
6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養女即聲請人A01及手足A06、A03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妹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養女與妹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
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