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5號
SLDV,114,監宣,16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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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曹芳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長男)、 乙○○(次男)之父親,相對人配偶屆丙○○於111年9月3日死 亡,丁○○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經罹患失智症等情,有卷 附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9、25至30頁),足認為真正。三、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 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 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二)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李正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飲食可自行緩慢吃、有部分言語溝通、個人衛生需人協助 、但問話無法注視發問者、無法切題回答、有殘存情緒反 應、對時地人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 力均有障礙、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 題,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一)選定監護人的部分:
  ⒈相對人前與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簽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公證人曾孝賢認證 兩造簽名之意定監護契約書等情,有意定監護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⒉審閱前開契約內容可知相對人同意委任受託人即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的生活、醫療、保管財產、取得社會福利身份及辦理繼承等事宜,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法取得其他子女同意由曹芳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同意書,且聲請人不同意由關係人甲○○或乙○○擔任等語,堪認關係人甲○○、乙○○與聲請人間缺乏互信,為避免手足間對於相對人之事務迭起爭議,兼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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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