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蔡○○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為相對人蔡○○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復經主管機
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
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蔡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
認知障礙症』。㈡蔡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蔡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4年6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68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
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
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蔡○○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聲請人間應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已到庭陳明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為
受輔助宣告人蔡○○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