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6號
SLDV,114,消債清,96,202507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林鈺珊即林淑瑛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鈺珊即林淑瑛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0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26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4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正反
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調解卷第30
頁)、農會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70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78至46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6日保費資字第
11413367450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2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保價金金額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4至46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仰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3,9
41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
3,66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4萬8,552元
(見本院卷第462、46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50萬9,475元(見調解
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1/1頁


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