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4號
SLDV,114,消債清,94,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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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孫淑翔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孫淑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5至16頁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
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
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18至21頁)、民國110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8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25至26頁)
、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30至40頁、本院卷第40至
4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0至3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8至52頁)、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4至5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調解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3
日保退四字第114043004820號函(調解卷第42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36901
號函(調解卷第45頁)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調解卷第46至4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從事臨時工
,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元(調解卷第41頁
),並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8,302元(調解卷第47頁)
、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5,286元(本院卷第44頁),每
月收入共計1萬7,388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
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
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
人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萬5,555元(調解卷第45頁)
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390萬3,538元(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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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