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84號
SLDV,114,消債清,84,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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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許碧華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碧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9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5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3頁)、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2月17日
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302169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5至26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8日北院
信113司執順九字第279854號通知(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電子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10
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68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債務人配偶洪
仲成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70、182至1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0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8日保
費資字第11413329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與配偶手
便當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每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萬9,080元及子女扶養費2,500元共2萬5,
58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1,12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準備金共4萬3,764元(見本院卷第41、165頁),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
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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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