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4號
SLDV,114,消債清,74,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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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吳語葳(原名:吳家蓁即吳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
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
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惟其逾期迄未補正
;嗣本院通知其於114年7月24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仍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第174至184頁),堪認債務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
礙本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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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