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5號
SLDV,114,消債清,55,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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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黃青閑(原名黃美華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青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13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及估價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0至94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至170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72至1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0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8至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196至20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6日
國署住字第11400537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6
日保普就字第1141304032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5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5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0103號函(本院卷第64
至7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於大
同區公所參加以工代賑(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領取身障
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調
解卷第11頁),其餘則仰賴親友資助、救濟金維生(本院卷
第79至8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其名下財產僅有108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90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萬623
元(本院卷第96至170頁),相較已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
達90萬6,660元(調解卷第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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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