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公告
所編造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為1,235萬8,197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2號卷第126至130、162頁),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同條
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