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號
SLDV,114,消債更,13,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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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簡瑋葶(原名:簡惠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簡瑋葶(原名:簡惠雯)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34、52至54、2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4至6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70至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2至51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5
6至57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0頁)、郵局
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款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18至2
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242至250頁)、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52頁)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4至260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
)、新北市社會局114年6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86762
號函(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
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061728號函(本院卷第1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本院卷第210頁),居住在臺北市
士林區,每月收入2萬8,590元(本院卷第252頁),核與
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4,400元
(本院卷第216頁),每月僅餘4,19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
其名下除凱基人壽保單1筆(債務人未陳報解約金,經本
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4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17萬3,068元(本
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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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