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消債更,12,2025070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暐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499元。
惟伊因與前配偶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而前配偶負擔另1名未成年子女。是伊每月之薪
水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8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0至46、168至170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暨明細(本院卷第48至50、262至264頁)、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6至260)、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66至2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2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
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282至288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
290頁)、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照各1份(本院卷第
292頁)、遠傳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前置
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52至56頁)、薪資公司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176至1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36至38、318至320頁)為證,應受扶養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2至34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02至316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5月28日執傷字第11413033230號函(本院卷第138
頁)、淶滬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40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12275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4至15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諾及
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5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23
27號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目前擔任飯店房務人員(本院卷第158
頁),薪資約33,212元(本院卷第140頁),而據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24,600元(本院卷第160頁),
然僅提出遠傳4至5月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而未能證明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
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
剔除,而以20,280元為計算。又債務人尚須負擔子女○○○每
月12,967元【○○○為債務人獨自扶養(本院卷第160頁),以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
80元計算其生活費,扣除○○○每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救助2,313元(本院卷第146頁)、育兒補助5,000元(本院
卷第158、198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967元{
計算式:20,280元-2,313元-5,000元=12,967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負擔13,000元顯有逾越應負擔之扶養費12,967元,且
債務人亦無就○○○每月必要費用提出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需
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之相關單
據,故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為計算,就超
過部分自應予剔除】、○○○每月8,967元【○○○為債務人獨自
扶養(本院卷第160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計算其生活費,扣除○○○每
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救助2,313元(本院卷第146頁)
、托育津貼9,000元(本院卷第158、204頁),是債務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8,967元{計算式:20,280元-2,313元-9,000
元=8,967元}。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15,000元顯有逾越應負
擔之扶養費8,967元,且債務人亦無就○○○每月必要費用提出
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
1項所定之金額之相關單據,故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
條之2第1項為計算,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綜上,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2,214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
活費20,280元+扶養費21,934元(12,967元+8,967元)=42,2
14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
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
履行每月還款2,499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富邦人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元(本院
卷第290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2,528元(本院卷第20
4、206、264、270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
1,102,642元(本院卷第164頁;又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
雖有以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然其均已逾越或
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
或幾無殘值,故就此部分債務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
第160、29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
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

1/1頁


參考資料
淶滬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