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李秝榛即李瑢甄即李容榛即李春節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秝榛即李瑢甄即李容榛即李春節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3萬5,833元,嗣因工作收入不穩定,
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0至21、53至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勞保/災保、老年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反面)、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5
8至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士院鳴113司執快字第110131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
6至1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7頁)、鴻養銀
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家耕居家長照機構員工
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58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6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38810號函暨所附投保及申領勞
保老年給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前
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核
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3,646元
(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9,545元可供還款
,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833元之協商方案(見本
院卷第84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09萬8,199元(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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