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4年度,4號
SLDV,114,消債救,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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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淑翔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
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
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
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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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