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佳樺即吳嘉華
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惟若
更生之聲請業經法院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無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150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駁回聲
請,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事件全卷核
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
,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