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D000-A000000(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祺宗
黃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6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4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無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
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
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專
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確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起訴原因事實,其提起本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