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詹美梅
相 對 人 沈展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詹美梅與白哲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各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4日提示而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
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白哲宇向玉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玉合公司)借款,由伊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抵押時所簽發,嗣於112年8月29日將該房屋轉讓予玉合
公司指定之吳俊穎名下,尚欠之餘額白哲宇於113年5月16日
回覆已結清,並附上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照片,及提供土
地塗銷設定之資料,惟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予伊,詎相
對人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僅此聲明並不認
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錢,更無金錢往來之紀錄,何來
聲稱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
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詹美梅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白
哲宇,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8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2 112年8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3 112年8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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