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陳宗揚
相 對 人 俞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