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3號
SLDV,114,抗,253,202507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程映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25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
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2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8至50頁)。
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