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蔣欣紜即蔣彩婕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
、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