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7號
SLDV,114,抗,18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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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將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伊,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29日邀同第三人郭悉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5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到期辦
理展期,約定於113年8月29日清償。然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本
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借款金額為8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遠逾上開借款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不應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期限乃至121
年8月27日為止,尚未屆清償期。再伊對於本件擔保物權之
範圍及相對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均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拍賣系爭土地。況本件
已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審理中,應暫緩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係因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
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
,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規定,是「法定抵押權
」當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為已辦理登記之抵押權,即無
所謂擔保物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應無非訟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紀
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36頁),原審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等語,實係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之問題,乃屬將來強制執
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要件無涉;又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僅為聲請
強制執行前取得執行名義之非訟行為,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之事項。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固為121年8月
27日,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祗須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
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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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