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4號
SLDV,114,小上,6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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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高誌懇
被 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何宛霖無駕駛執照,駕駛被上訴人所
承保之車輛,左轉未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
衝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肇事,上訴人對何宛霖所提損害賠
償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
何宛霖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1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本應理賠雙方,竟將理賠予何
宛霖之金額要求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僅係被害人,原審未予
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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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