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號
SLDV,114,小上,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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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樂家




被 上訴 人 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6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
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如附
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本件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95元,及上訴人支出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
費用280元,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
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 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超逾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之利息,及 併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本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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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