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
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
,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
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
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
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
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末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
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
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宏盛公司
已否認有「管委會成立後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應返還「預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係來自不明
人士承諾管委會成立後返還,而非依照買賣契約之請求,而
就此部分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
明,原審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爰請求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審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等事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向宏盛公司所預先繳納者
為「管理費」,縱移交予上訴人後,該筆款項之性質仍屬管
理費之預收,如未經扣抵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仍有該筆債權
存在,而得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抵銷
,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