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6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立民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蘇一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
賠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經核上開家事訴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7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
於113年11月初至12月間在起訴狀附表1、2(本院卷第9至12
頁)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蔡志峰為親吻、擁抱、過夜
、外出遊玩、發生性行為、互相傳送裸露性隱私之不雅照片
等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應有分際之行為,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第
113年11月底向原告提出離婚,卻刻意隱瞞早已外遇事實,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離婚時情緒失控,被告與原告於1
13年9月在咖啡廳討論被告與蔡志峰外遇事件時,被告說蔡
志峰不知道被告已婚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已無聯繫等語,但
依被告與蔡志峰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另案由本院民事庭
審理中)書狀中表示蔡志峰於113年10月已知悉被告已婚並
有發生性行為,仍在交往狀態,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出軌後,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都沒有愛過原告,之所以結婚是因為原告
一直對被告很好等語,被告在婚姻即將結束之際,再次對原
告說「其從來沒有愛過原告」等語,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害
,且原告對於婚禮花費訂婚金飾新臺幣(下同)約14萬餘元
、鑽戒約18萬餘元、對戒約13萬餘元、婚姻主持人16,000元
、婚紗攝影48,000元、婚禮錄影52,000元、婚禮新娘化妝老
師51,000元、婚禮現場花卉佈置21,300元、婚禮現場樂團36
,000元、喜帖10,780元、婚禮現場小物(馬林糖)7,000元
、婚禮捧花3,000元、婚禮車租賃22,800元、婚禮婚紗租借8
8,000元,原告於婚後在德國及瑞士度蜜月期間,花費22萬
餘元購買名牌包贈與被告作為新婚禮物,亦曾贈送其他包包
,原告平時時常資助被告3,000元至5,000元金錢資助,原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追加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被告離婚,並當庭認諾,承認有起訴狀所載
外遇之事實,原告已於民事庭請求25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原告在婚姻中有過失,因為婚後原告希望伊與其回
家,並要求做家事,向原告反應後伊也不理會,婚後如果與
友人見面原告就強烈反對,且原告在財產上沒有損害,僅同
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 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3 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 項但書所列3 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則
被告與蔡至峰逾越友人之舉,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而難以繼續維持,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固辯以原
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婚姻中家事分擔及友人
交往間乃兩造婚姻中既有之溝通事項,縱有不合一己心意
,尚難單純遽認原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況婚
姻中多有瑣碎事項應予溝通,被告既有背棄原告另結新歡
蔡志峰之外遇行為,即於婚姻中有過失之一方,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固以婚禮中花費、名牌包、生活資助3,000元至5,000
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本院查,
此部分係兩造於先前婚姻儀式、進行婚姻生活之常見開銷
,無法證明係判決離婚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80年
出生,職業為律師,自陳月收入約1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於113年有投資所得數千元、利息所得5,467元、薪
資所得68萬4,000元、財產為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84年出
生,職業為法官助理,自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於113年有投資所得16元、薪資所得77萬1,536元
、財產為不動產3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保密卷),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7月7
日結婚後,被告即於113年11月起為逾越婚姻之矩,且外
遇後被告對原告所述言論,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
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
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