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長女
乙○○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長男甲○○、長女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前開給付
,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
男、長女,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下稱系爭協議),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於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期間(共11個月(下稱系爭代墊
期間),共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11個月)均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亦未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1頁),足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半數各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故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業已約定按月給付,復考量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情形,為能保護子女受扶養的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定相對人遲誤遲行之法律效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5,000元:(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協議計算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1個月),相對人迄未給付 ,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 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6萬5,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及代墊扶養費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