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抗告人甲○、
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並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拋
棄繼承,因甲○、乙○當時未在我國境內,原審裁定命甲○、
乙○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
權書,嗣甲○、乙○逾期未補正,原審即以無從認定甲○、乙○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駁回甲○、乙○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甲○為拋棄繼承時,已於113年7月間提出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嗣於收受原審裁定
後,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提出親簽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
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補正狀上蓋用印
鑑章,足認甲○對被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應以甲○
有無在我國境內而有不同認定,亦無須另行委任黃羽瑄代為
聲請;況甲○已提出委任黃羽瑄拋棄繼承之委任書,因我國
駐外單位僅有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故
甲○僅能提出該2份文件,並非不為補正,原審逕行駁回甲○
之聲請洵屬不當。而乙○於113年7月間提出聲請時即有檢附
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原審裁定命乙○補正後,乙○亦於11
3年11月11日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
辦理印鑑證明授權書,足證乙○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有
委託黃羽瑄代為辦理拋棄繼承,非不為補正,原審逕行駁回
乙○之聲請洵屬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
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死亡時設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因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黃○芬、黃○仁、黃○文、黃○宜均合法拋棄繼承,且被繼承
人尚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諭、黃○綺、丙○、丁○、
甲○、乙○,原審於113年4月23日通知丙○、乙○為繼承人,嗣
丙○、丁○、甲○、乙○即於113年7月15日共同向本院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死亡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甲○、乙○均
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之本院拋棄繼承。
㈡甲○、乙○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12年12月16日出境,至113
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時均尚未入境我國等情,固有原審查
詢之入出境資料可以參考。惟前述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聲
明人」欄位分別蓋印甲○及乙○之印鑑章,此有高雄○○○○○○○○
及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以比對,可認甲○、乙○係
以本人名義具狀,且甲○已親自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我國駐蒙特婁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於113年5月2日證明簽字屬實,乙○亦已親自簽署「
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我國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於113年6月20日證明簽字屬實,足認甲○
、乙○均有向本院拋棄本件繼承權之真意。又丙○、丁○、甲○
、乙○均係黃○宜與黃○瑄所生之子女,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26號卷附之被繼承人孫子女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第43至45頁),且丙○、丁○、甲○、乙
○共同以蓋用印鑑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向本院拋棄繼承及
均指定黃○瑄為送達代收人,客觀上並無繼承人間利害衝突
或有偽造文書之疑慮,尚無必要命甲○、乙○委任黃○瑄為代
理人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原審僅以甲○、
乙○未依裁定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逕行駁
回甲○、乙○之聲明,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核屬有據,本院合議庭乃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另
為裁定及後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