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6號
SLDV,114,家繼訴,3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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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5
A06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4
被 告 A03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長男即被告A03、長女即被告A04、次女即被告
A05、次男即原告A01、三男即被告A07、四男即被告A06,而
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應
按應繼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沒有意見。遺產還包括被告A04保管的黃金4塊(每
塊為5兩重)。被繼承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來分割,每
人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㈡被告A03、被告A07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沒有意見。遺產還包括被告A04保管的黃金4塊(每
塊為5兩重)。被繼承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來分割。每
人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12年1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63頁、
第65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A04保管
被繼承人之黃金4塊(每塊為5兩重),亦為兩造所是認,堪
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5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為股票、黃金,自宜予以變賣後,由
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
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0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1,637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369,976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存款 11,931元 4 元大商銀大同分行存款 589,849元 5 悠遊卡儲值 581元 6 金寶股票 10,000股 左列股票及孳息應予 7 佳世達股票 2,203股 賣變,所得價金由兩 8 日勝生股票 3,342股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9 泰豐股票 11,330股 繼分比例分配。 10 現由被告A04保管之黃金 4塊(每塊5兩重) 左列黃金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3 1/6 3 A04 1/6 4 A05 1/6 5 A06 1/6 6 A0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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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