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4號
SLDV,114,婚,3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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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6月13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卓○○(女、民國81年生,已成年)、卓○○(女、民國
90年生,已成年),兩造結婚30多年來,被告對家事分擔、
子女教養均不聞不問,家事及教養子女之責全部落在原告身
上,被告經常性晚歸且酗酒無度,在家經常喝酒鬧事,凡事
不順其意,及對原告及子女大吼、砸摔物品,甚至曾出手毆
打原告及子女,以及以吸塵器、衣架、水管等物品打女兒,
原告左耳聽力即因被告掌摑而受損,被告迄今卻未有絲毫悔
意。又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1時許,酒後返家未攜帶鑰
匙,因原告及女兒未能及時替其開門,被告即失控對卓○○
吼、罵三字經,將家中物品如茶几、電視、櫃子摔毀,令原
告心生畏懼,卓○○因此報警,被告向到場員警自承物品均係
其發酒瘋後摔毀,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先後經鈞院核發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6
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長年酒後失控、實施家暴行為,
令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之中,其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而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暴力相向,兩造間毫無溝
通、交流,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天亦親口表示欲離婚及搬
離住處,兩造顯然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
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兩造目前狀況,客觀上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以上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暫時保護令、11
3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通常保護令、住處現場照片、錄音
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4、25至33、35
至40、65、67至69頁),參看上揭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
3年9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即兩造共同住處,被告酒後因原告未接其來電發生口
角,竟砸摔家中茶几、暖風機、電風扇、電視、電腦、櫃
子等物品,原告因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保
護令核發後一個月內遷出原告住處並遠離至少50公尺,以
及定有效期間1年4月等情,有上揭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後經常失控對原告及子女實施
家庭暴力等情,並非無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染有酗酒惡習,酒後多
次對於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本院核發上揭
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並遠離兩造共同住處,此後兩造即無共
同生活可言,而被告於事發迄今均未有何挽救婚姻之具體
作為,本院因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
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
因被告始終未能檢束其脫序行為,導致酒後暴力事件一再
發生,終致雙方難以繼續經營共同生活,由此堪認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
離婚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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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