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6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
賠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經核上開家事訴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
於113年11月初至12月間在起訴狀附表1、2(本院卷第9至12
頁)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蔡志峰為親吻、擁抱、過夜
、外出遊玩、發生性行為、互相傳送裸露性隱私之不雅照片
等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應有分際之行為,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第
113年11月底向原告提出離婚,卻刻意隱瞞早已外遇事實,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離婚時情緒失控,被告與原告於1
13年9月在咖啡廳討論被告與蔡志峰外遇事件時,被告說蔡
志峰不知道被告已婚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已無聯繫等語,但
依被告與蔡志峰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另案由本院民事庭
審理中)書狀中表示蔡志峰於113年10月已知悉被告已婚並
有發生性行為,仍在交往狀態,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出軌後,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都沒有愛過原告,之所以結婚是因為原告
一直對被告很好等語,被告在婚姻即將結束之際,再次對原
告說「其從來沒有愛過原告」等語,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害
,且原告對於婚禮花費訂婚金飾新臺幣(下同)約14萬餘元
、鑽戒約18萬餘元、對戒約13萬餘元、婚姻主持人16,000元
、婚紗攝影48,000元、婚禮錄影52,000元、婚禮新娘化妝老
師51,000元、婚禮現場花卉佈置21,300元、婚禮現場樂團36
,000元、喜帖10,780元、婚禮現場小物(馬林糖)7,000元
、婚禮捧花3,000元、婚禮車租賃22,800元、婚禮婚紗租借8
8,000元,原告於婚後在德國及瑞士度蜜月期間,花費22萬
餘元購買名牌包贈與被告作為新婚禮物,亦曾贈送其他包包
,原告平時時常資助被告3,000元至5,000元金錢資助,原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追加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被告離婚,並當庭認諾,承認有起訴狀所載
外遇之事實,原告已於民事庭請求25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原告在婚姻中有過失,因為婚後原告希望伊與其回
家,並要求做家事,向原告反應後伊也不理會,婚後如果與
友人見面原告就強烈反對,且原告在財產上沒有損害,僅同
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 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3 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 項但書所列3 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則
被告與蔡至峰逾越友人之舉,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而
難以繼續維持,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固辯以原告亦
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婚姻中家事分擔及友人交往間
乃兩造婚姻中既有之溝通事項,縱有不合一己心意,尚難單
純遽認原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況婚姻中多有瑣
碎事項應予溝通,被告既有背棄原告另結新歡蔡志峰之外遇
行為,即於婚姻中有過失之一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二)原告固以婚禮中花費、名牌包、生活資助3,000元至5,000
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本院查,此
部分係兩造於先前婚姻儀式、進行婚姻生活之常見開銷,無
法證明係判決離婚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判決離婚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80年出生
,職業為律師,自陳月收入約1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於113年有投資所得數千元、利息所得5,467元、薪資所得68
萬4,000元、財產為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84年出生,職業為
法官助理,自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於113
年有投資所得16元、薪資所得77萬1,536元、財產為不動產3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保
密卷),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7月7日結婚後,被告即於113
年11月起為逾越婚姻之矩,且外遇後被告對原告所述言論,
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
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
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