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45號
SLDV,114,司聲,24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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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袁興夏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43,337元 計算式: 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335+26,002=43,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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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