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冠群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7,3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335×1/2=8,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