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31號
SLDV,114,司聲,23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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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向陽
陳列勲

淑霞
兼上3人
送達代收人 蘇義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向文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
存擔保金325萬元,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號假處分
執行。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中。
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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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